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郭清惠
文件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嬌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 月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334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基於保全程序目的,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第三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投資商品並簽立「○○○○事業消費定型化電子契約單」,相對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如○○公司未於民國113年3 月29 日歸還抗告人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願代支付1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詎113年3 月29 日到期後,多次向相對人追討100萬元遭拒,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款項,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數月前不知去向,大門緊閉,電話無法連繫,鄰居亦稱已很久未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提出相對人躲避債務大門深鎖之照片為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世居戶籍地竹山鎮,任職○○公司招攬抗告人投資,承諾若公司未如期入帳,相對人將負完全責任,並保證抗告人完全無風險,且相對人不會脫產,會賣房地付款給抗告人等語,抗告人始購買此契約。詎○○公司於112年6月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出款,相對人僅敷衍回應,而○○公司已於112年7月18日為解散登記,112年底爆發非法吸金220億元並惡性倒閉,113年初相對人仍以公司還在經營沒事等語安撫親朋投資人,卻於113年5月到桃園兒子家躲避,雖有地址但已找不到人,有移往遠地逃匿之事實。抗告人每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都未獲回應,直到113年8月間相對人才以line通話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兒子,請走法律途徑討錢等語。相對人已82歲並表示要將房地過戶給兒子,自有蓄意脫產之意,引起債權人恐慌。抗告人也已82歲,一生血汗錢養老金300萬元被好友欺騙,未來生活無保障,又怕子女知悉,求償無門等,原法院駁回聲請,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連帶保證原本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電子契約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原法院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6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移往遠地逃匿,拒絕聯絡,找不到人,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其兒子,顯有蓄意脫產之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相對人住處照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line通訊截圖畫面(原法院第17頁、本院卷第9-29頁)為據,堪信其投資的○○公司已結束營業,擔任保證之相對人亦有離開居住地避不見面拒不支付之事實,抗告人主張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已有釋明,雖該釋明甚為薄弱,然抗告人已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即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在本院補提之證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之,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