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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號再 抗告 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所定之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