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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張德明相 對 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繼彬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相 對 人 何星磊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已依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自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應徵裁判費59,415元;對同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何星磊法官賠付1億元部分,應徵裁判費91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71,415元(計算式:59,415元+1,500元+910,500元=971,415元)。

四、經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原裁定依抗告人所具之民事再審即刑事告訴狀,逐一認定及計算上述之再審裁判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其所提者僅係侵權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免繳裁判費乙節,實尚有誤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費之裁定,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