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黃詣琇相 對 人 游主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且法院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實際長期居住的客觀事實與久住之意思,至戶籍地僅是推定住所地,並非唯一且絕對的認定標準。然而,兩造簽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時,相對人住所即為○○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路)現址,且抗告人曾多次前往相對人該住所商談投資事宜。再者抗告人匯款收款人之地址、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地址亦可佐證。此有抗告人向相對人確認地址之通訊對話截圖、系爭合約書、匯款明細表、本票在卷可稽。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住所」,並無管轄權不當。況且依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地尚應包含相對人○○○○○○路之住處,原法院亦具有管轄權。詎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新臺幣20萬元、147萬0260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原法院卷第13-1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所定因契約及侵權行為而涉訟之事件。而抗告人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兩造通訊對話截圖、本票(見本院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11-13頁),足徵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係在○○○○○○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另依抗告人主張詐欺之原因事實觀之,兩造自簽立系爭合約書至洽談投資、借貸或匯款,各階段亦屬實施侵權行為行為地。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揆之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基隆地院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就本事件抗告人既得向原法院起訴,原法院自非無管轄權,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