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何枚玲相 對 人 張梓滄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離婚,伊於婚前之83年5月5日設立何枚玲事務所(現已變更名稱為○○○○○○○○○○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婚後一度將事務所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辦公,事後因住家不適合辦公,營業空間過小不敷使用,由相對人於86年6月27日間以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款350萬元,總價金450萬元,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作為○○事務所營業使用至今。伊代墊系爭不動產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4日之貸款本息共計430萬5133元(下稱系爭貸款本息),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貸款本息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47號事件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4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事件裁定確定裁判(上開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各審級裁判合稱前案事件確定裁判)屬同一事件,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事件中曾提起反訴,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備位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之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共計484萬9069元(下稱前案貸款本息),經前案事件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已生既判力,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肆、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事件本院二審判決理由,係以伊所繳付之前案貸款本息,需俟剩餘財產分配認定後,始足以確認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就相對人有無因伊繳納本息行爲,實質認定是否受有利益。而前案事件裁判確定後,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業經原審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事件判決、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19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事件裁定確定(上開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各審級裁判合稱另案事件確定裁判),認定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相對人確有財產,其確實因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獲有利益,此前案事件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前案事件確定裁判既判力之拘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伍、本院查: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原告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二、兩造間之前案事件與本事件之判斷有關者,係相對人以其為辦理母親○○○○喪葬事宜,委任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48萬元(下稱喪葬費貸款),支付喪葬費用後尚餘100萬元為由,併依委任契約等規定訴請抗告人返還。抗告人於前案事件一審審理時,除抗辯系爭不動產非相對人所有及就支付喪葬費用數額有爭執,且以其代墊○○○○之住院醫療費等照料費用(下稱照料費用)主張抵銷外,並提起反訴,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備位主張倘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關係,其受任處理清償前案貸款本息,依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案貸款本息及照料費用抵銷後之餘額481萬4,662元本息。嗣前案事件一審判決相對人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抗告人就反訴之備位請求,並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請求金額則減縮為463萬3,400元本息)。前案事件本院二審判決,就反訴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認定:抗告人以其所掌管兩造協力經營○○事務所之營業所得,繳納前案貸款本息,係為經營家庭生活需要而為,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相對人雖因前案貸款本息之清償,致婚後財產增加,惟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分配,則在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前,相對人是否受有利益,抗告人是否受有損害,即均未明,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乃駁回抗告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63萬3,400元本息之備位反訴。抗告人雖再就前案事件本院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原審卷附之前案事件歷審裁判(見原審卷267-298頁)及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查。是前案事件反訴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經終局裁判確定,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兩造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
三、抗告人本事件主張之前揭起訴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不當得利),除代墊系爭貸款本息之期間、數額略有減少外,餘均與前案事件備位請求相同,則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亦涵蓋於前案事件訴之聲明範圍內,依上說明,本事件與前案事件應認係同一事件,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㈠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三者缺一不可。而前案事件之本院二審判決,係以抗告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之三要件均未具備為由,駁回反訴之備位請求,非謂兩造間另案事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結果,係相對人就前案貸款本息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前提事實,更非謂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如相對人財產高於抗告人,即可認為其受有前案貸款本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抗告人徒以另案事件確定裁判(見原審卷45-86頁另案事件歷審判決),認定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後相對人有財產,即主張係前案事件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不受前案事件確定裁判既判力之拘束,顯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非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主筆)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