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林美智相 對 人 李益獻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98萬4,3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其財產於895萬3,1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以895萬3,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後經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兩造各自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及請求駁回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19、79-94、117-131頁),以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與第三人李俊興(抗告人之配偶)、李美利、李淑玲及李伶郁皆為第三人許賽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

李俊興於許賽珠生前擅自將許賽珠借名家人之金融帳戶存款4,476萬5,500元(下稱甲款項),轉匯至其本人或妻女帳戶,而侵占入己;依伊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伊就甲款項至少可分配895萬3,100元(下稱乙款項),李俊興應負返還責任;詎抗告人明知李俊興應負返還乙款項之責任,仍與李俊興通謀,而於111年9月30日將李俊興唯一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李俊興陷於無資力,應屬背於善良公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則抗告人就乙款項,對伊亦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復因抗告人已委託仲介公司刊登出售系爭房地廣告,近日更多次且密集提領存款,已有積極脫產情事,為保全伊債權,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95萬3,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代之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李俊興未侵占甲款項,相對人對伊與李俊興均無乙款項債權存在。又相對人所提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非屬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況伊有正常職業及豐厚財產,年薪逾150萬元,為免爭議,已將系爭房地託售廣告下架,並終止仲介契約,本件應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是相對人保全本案請求不存在,亦無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縱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如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難謂非無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為已足,不以經法院確定判決肯認為必要。經查:

㈠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保全乙款項之本案請求(895萬3,100元),已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續字第187號)、系爭房地查詢資料與託售網路廣告、李俊興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賽珠相關分割遺產裁判(案號: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及言詞辯論筆錄、假扣押裁定(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李俊興;案號: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本案訴訟起訴狀(案號: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5-56、59-74、78-89頁),可認相對人就保全本案請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所提起前開本案訴訟,關於系爭房地撤銷詐害債權請求部分,核非假扣押所得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裁定仍認此等亦屬本件假扣押保全請求,或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均有未洽,併予指明。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不否認曾委託仲介公司上網託售系爭房地乙節,此情亦有系爭房地託售網路廣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9頁);再佐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4年11月起密集提領其存款,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以為釋明。復參以變賣不動產而取得之價金,極易於短時間內提領、處分或隱匿一空,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等積極脫產行為,尚無不合。縱抗告人陳稱其有正當職業及豐厚資產,且其年薪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託售廣告下架,及終止仲介契約等情,均屬實情,仍無法完全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相對人之債權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逕謂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及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