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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9號抗 告 人 徐信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禎煇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陳述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致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從特定訴訟標的,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為本案實體爭執,顯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