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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楊宗華相 對 人 楊吟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伊次子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〇〇〇於民國114年7月5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相對人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99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如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仍登記為「〇〇〇」所有,抗告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抗告人係基於債權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原裁定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15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係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37、39頁),系爭房地仍登記為〇〇〇所有,依此,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不得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50號裁定(下稱550號裁定)為個案見解,且與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相左,自無從拘束本院。抗告意旨徒以:依550號裁定意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部分係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本案之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