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胡天偉
張演安張演良相 對 人 洪慧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450號解釋,及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61年裁字第159號判決先例意旨,國有財產之承租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訴主張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縱認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亦應循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反訴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而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反訴,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德發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屬國有財產承租「二階段理論」中之訂約前階段,為公法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甚明,抗告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堪以認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不備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反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次按抗告人提起反訴,法院就其反訴應否准許,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其提起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即反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法院亦無庸將反訴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抗告人雖執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原法院應職權將反訴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酌以前開規定須以獨立提起且合法存在之訴訟為前提,並基於避免當事人承受訴訟權歸屬認定困難不利益之目的,始有適用。而反訴係利用本訴程序所提起之訴訟,須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之人提起,始為合法,目的在於合併程序、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是民事訴訟法乃對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有所限制,如與要件不合,反訴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尚不生移送之問題。從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訴訟既已因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遭原法院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裁定駁回,則自已無獨立存在之訴訟得為移送。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亦可知,當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前開不合法裁定駁回)時,自無移送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若認仍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當可逕向具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無透過輾轉移送程序進行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法院以此為由,認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