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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茂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訴訟代理人 郭乙萱

林明誠陳鎮律師相 對 人 ⒈郭聿釗即郭玉椒

⒉劉尚群即劉耀卿

⒊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⒋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⒌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⒍陳宥騰 (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⒎陳富騰(即陳育宏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⒏王卉淋(即陳育宏之繼承人)相 對 人 ⒐黃彩霞

⒑廖家娥即廖翠娥

⒒張哲銘⒓葉永安⒔劉林香美

⒕郭碧燕⒖陳清福⒗張家鋐⒘吳月珠⒙林峰山⒚許建和即許炳獻

⒛廖連邦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妙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尚宏即陳建泓

林瑞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命如附表二編號6至8、編號24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部分;㈡命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前項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命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除廢棄部分外)應變更為新臺幣1,200萬元。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附表二編號6至8、編號24所示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債權憑證(以下僅以A、B、C、D債權憑證稱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二編號1-5、9-19所示相對人、編號6-8所示相對人(下稱陳宥騰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育宏、編號20-22所示相對人(下稱廖連邦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天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如附表二編號1-5、9-17之相對人(下稱郭聿釗等14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300分之270(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其業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28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以C、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98萬元後停止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A、B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部分,茲不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曾聲請停止全部債權憑證(即A、B、C、D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下稱273號裁定、273號聲請)相對人供擔保6,992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原裁定竟再准相對人僅就C、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另附表二編號22之相對人廖連並非執行債務人,原裁定卻准其聲請,亦非適法;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土地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伊承受該土地,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無法阻卻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以全部執行債權人(含併案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39億7,427萬7,110元計算,供擔保金額方為適當,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人,曾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紙予

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嗣因本票屆期未清償,抗告人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案號如附表一所示),嗣再執本票裁定及最終換發之A、B、C、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查閱屬實。

㈡原法院前依郭聿釗等14人、及陳育宏(已死亡,詳下述)之聲

請,以其等業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包括系爭執行程序在內之全部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273號裁定准郭聿釗等14人、及陳育宏供擔保6,992萬5,000元後,停止關於郭聿釗等14人、及陳育宏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㈢陳宥騰等3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經查,273號聲請之時間係在113年9月23日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停止執行聲請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該卷宗第9頁)。然陳育宏早於同年3月26日即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是273號聲請時,陳育宏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聲請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原法院本應駁回其聲請,然卻准其聲請,故273號裁定關於陳育宏部分應屬無效,核先敘明。

⒉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一項之規定(即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者,限於「發票人」始足當之,此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情況尚屬有別。故若非發票人、或發票人之合法繼承人,即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至明。

⒊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育宏為陳紹輝、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相對人陳黃登椈所生之子,前於74年11月21日由日本國人水澤宏之、水澤千黛(下稱水澤夫婦)共同收養,嗣陳紹輝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陳育宏則於102年2月22日與水澤夫婦終止收養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77頁)。準此,陳育宏於陳紹輝死亡時,與水澤夫婦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其與陳紹輝間之親屬關係無從回復,自非陳紹輝之繼承人,陳紹輝之繼承人應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等3人,陳育宏及其繼承人即陳宥騰等3人,自無從繼受發票人陳紹輝之地位,而成為本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其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無從依非訟事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陳宥騰等3人欠缺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其為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

⒋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宥騰等3人既非陳紹輝之再轉繼承人,執行法院竟將其等列為執行債務人,則陳宥騰等3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之救濟,併此敘明。

㈣郭聿釗等14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

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又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當事人重複聲請停止執行,能否准許,當以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作為判斷之標準,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查郭聿釗等14人(即附表二編號1-5、9-17之相對人)前聲請

停止包括系爭執行程序在內之全部A、B、C、D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業經273號裁定准許,已如前述。本件再就C、D債權憑證之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即屬重複聲請。惟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A至D係個別執行名義,本得同時或個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同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個別執行名義有無停止執行事由之認定。且倘本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雖低於全部4張執行名義之債權總額,但高於A、B執行名義之債權總額,而相對人所提確認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日後關於編號C、D之本票獲勝訴判決(即確認編號C、D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僅就C、D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因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即使郭聿釗等14人於273號裁定已就全部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礙於本件單就C、D債權憑證之系爭執行程序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故郭聿釗等14人之本件聲請,應認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㈤附表二編號23陳尚宏(即陳建泓)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查附表二編號23陳尚宏(更名前為陳建泓,戶籍更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7頁)除因繼承陳紹輝之權利義務,而為A、B、

C、D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外,因其於更名前另以陳建泓之名義,簽發編號C、D所示本票,而為C、D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茲兩者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固不相同,簡言之,附表二編號5之陳尚宏應於繼承陳紹輝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共同發票人負連帶責任;而附表二編號23之陳尚宏則應以自己之全部財產,與其他共同發票人負連帶責任。茲陳尚宏前聲請停止包括系爭執行程序在內之全部執行程序,雖經273號裁定准許,惟參照前揭第㈣項理由之說明,陳尚宏之本件聲請,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㈥如附表二編號24A27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查A27雖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告,然均非C、D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8777、15733號裁定(下分稱8777號本票裁定、15733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有前揭本票及債權憑證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09-133頁、第187-189頁)。其之所以列為執行債務人,乃因A27自廖天日受讓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為系爭執行標的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追及所致。茲A27既非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抗告人以C、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顯非適法。

㈦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相對人A21、許炳獻(下稱A21等2人)

,聲請停止抗告人以C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聲請停止抗告人以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查A21等2人為C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877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其等既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就其等簽發之C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則A21等2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抗告人以C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A21等2人並非D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15733號本票之發票人,則其等聲請停止抗告人以D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無理由。

㈧廖連邦等3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C、D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乃對人之執

行名義,可對其上所載債務人之任何財產為執行,縱廖天日已將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讓與A27,亦不受影響。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廖天日列為執行債務人,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宗可稽。且廖天日確實為

C、D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8777、15733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亦有本票及C、D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33頁、第187-189頁)。是雖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查封者,非屬廖天日之財產,惟廖天日既為C、D本票之發票人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日後倘發現廖天日名下之其他財產,仍可繼續對廖天日為強制執行。故廖天日非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⒉茲廖天日已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之114年2月14日死亡

,廖連邦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7-171頁),是廖連邦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廖天日因簽發前開本票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其等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抗辯廖連非執行債務人,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實屬誤會。

㈨再按,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原法院依郭聿釗等14人、廖連邦等3人、及陳尚宏之聲請准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其擔保金既係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定之,抗告意旨認應併考量併案執行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額云云,自屬無據。

⒉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郭聿釗等14人、廖連邦等3人、及陳尚宏於114年9月19日聲請停止執行後,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旋於同年114年9月24宣判(見本院卷第69-88頁),爰不計算辦案期限。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上開4年期間無法獲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郭聿釗等14人、廖連邦等3人、及陳尚宏聲請停止抗告人以C、D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6,000萬元+6,990萬元=1億2,990萬元)為執行名義部分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應以2,598萬元【計算式:129,900,000×5%×4=25,980,000】為適當,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

⒊至原裁定就前開應准A21等2人停止執行C債權憑證部分之執

行程序,於法雖無不合,惟所命A21等2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C、D債權憑證之全部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自屬不當。參照上開說明,A21等2人聲請停止抗告人以C債權憑證(債權本金為6,000萬元)為執行名義部分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應以1,200萬元【計算式:60,000,000×5%×4=12,000,000】為適當。除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外,並更正A21等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00萬元。

㈩綜上所述,A21等2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

停止抗告人以C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郭聿釗等14人、廖連邦等3人及陳尚宏依同一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A21等2人其餘聲請,暨陳宥騰等3人、A27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就A21等2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本票金額 本票裁定 最終換發之債權憑證 A 6,990萬 臺中地院87年度票字第15731號 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辰字第112143號 B 7,990萬 臺中地院87年度票字第15732號 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辰字第112144號 C 6,000萬 臺中地院87年度票字第 8777號 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辰字第112145號 D 6,990萬 臺中地院87年度票字第15733號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辰字第134869號附表二:

編號 相 對 人 編號A債權憑證之債務人 編號B債權憑證之債務人 編號C債權憑證之債務人 編號D債權憑證之債務人 273號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人 1 郭聿釗(即郭玉椒) ∨ ∨ ∨ ∨ ∨ 2 劉尚群 ∨ ∨ ∨ ∨ ∨ 3 陳黃登椈 陳紹輝之繼承人 ∨ ∨ ∨ ∨ ∨ 4 陳宥樺 ∨ ∨ ∨ ∨ ∨ 5 陳尚宏 ∨ ∨ ∨ ∨ ∨ 6 陳宥騰 陳育宏之繼承人 7 陳富騰 8 王卉淋 9 A12 ∨ ∨ ∨ ∨ ∨ 10 廖家娥(即廖翠娥) ∨ ∨ ∨ ∨ ∨ 11 A14 ∨ ∨ ∨ ∨ ∨ 12 A15 ∨ ∨ ∨ ∨ ∨ 13 A016 ∨ ∨ ∨ ∨ ∨ 14 A17 ∨ ∨ ∨ ∨ ∨ 15 A18 ∨ ∨ ∨ ∨ ∨ 16 A19 ∨ ∨ ∨ ∨ ∨ 17 A20 ∨ ∨ ∨ ∨ ∨ 18 A21 ∨ ∨ 19 許建和(即許炳獻) ∨ ∨ 20 廖連邦 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 ∨ ∨ ∨ 21 廖淑妙 ∨ ∨ ∨ ∨ 22 廖連聰 ∨ ∨ ∨ ∨ 23 陳尚宏(即陳建泓) ∨ ∨ ∨ 24 A27註:原裁定就編號16之相對人誤載為張家鈜,謹此更正。附表三:本票發票人(以∨標示)

本票發票人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A本票 6990萬元 86.09.17 B本票 7990萬元 86.09.17 C本票 6000萬元 86.04.30 D本票 6990萬元 86.09.17 郭聿釗(即郭玉椒) ∨ ∨ ∨ ∨ 劉尚群 ∨ ∨ ∨ ∨ 陳紹輝(殁) ∨ ∨ ∨ ∨ A12 ∨ ∨ ∨ ∨ 廖家娥(即廖翠娥) ∨ ∨ ∨ ∨ A14 ∨ ∨ ∨ ∨ A15 ∨ ∨ ∨ ∨ A016 ∨ ∨ ∨ ∨ A17 ∨ ∨ ∨ ∨ A18 ∨ ∨ ∨ ∨ A19 ∨ ∨ ∨ ∨ A20 ∨ ∨ ∨ ∨ A21 ∨ ∨ 許建和(即許炳獻) ∨ ∨ 廖天日(殁) ∨ ∨ ∨ ∨ 陳尚宏(即陳建泓)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