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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於114年4月18日對本院114年3月31日114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