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依照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