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代 理 人 吳秋銘相 對 人 吳惠東代 理 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吳榮輝為抗告人之第7屆管理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之派下現員為460人,相對人未依抗告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選任代表及理、監事,復未取得抗告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即將225份派下員同意書送交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經名間鄉公所於112年7月26日備查時同意書並未過半數,其准予備查顯非適法;而相對人於備查事隔半年後補提之68份同意書,係臨訟再行徵求所得,不可回溯至申請備查時,是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為抗告人之第8屆管理人,吳榮輝仍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以抗告人經限期仍未補正法定代理權,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公業,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之團體性質(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相近。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一定之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於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參照),自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循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第88號卷二第304頁),是抗告人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又依前所述,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具有類似之委任關係,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繼續執行管理人之職務,而抗告人原管理人為第7屆管理人吳榮輝,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訴更一卷第86、88頁、本院抗字第88號卷二第304頁)。本件抗告人主張改選相對人為新任管理人之程序不合法,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為抗告人之第8屆管理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以原任管理人即吳榮輝為其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以吳榮輝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裁定命補正後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相對人是否經合法選任而取得抗告人之第8屆管理人身分,則屬實體事項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