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114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書、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31、33、39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