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洪瑞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建生、洪德旺、王添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及其上同段13、14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下逕稱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建物,為相對人湯玉琴、洪阡珊、趙玲汝、洪建多、洪建生、洪德旺(下稱湯玉琴等6人)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木聯繼承而來,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於民國107年7月5日由相對人王添安拍定。惟伊於73年間與洪木聯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在112地號土地上興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再提供予洪木聯經營的訴外人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蓆業公司)使用,作為對價,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卻未接獲執行法院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顯見相對人均否認伊有優先購買權,伊已另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惟系爭房地既已拍定,執行法院將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王添安,並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添安,將使伊日後需另行訴請返還,勞民傷財又耗費更多司法資源,復無從阻止第三人善意取得,伊將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免伊因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㈠湯玉琴等6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權利證明交付與第三人,亦不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㈡王添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明或其他權利證明,亦不得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不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湯玉琴等6人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添安陳述意見略以:訴外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金樹
蓆業公司前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已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11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訴(下稱另案優先購買權訴訟)在案,於上開訴訟期間,均未見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抗告人縱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無從認定其就系爭房地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已為釋明;又抗告人為洪木聯之子,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地拍定時早已通知所有權人,抗告人亦自承早已聽聞此事,其優先購買權已因逾法定行使期間而消滅,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其於系爭房地拍定6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聲請。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湯玉琴等6人自洪木聯繼承而來,抗告
人前與洪木聯訂立租賃契約,在11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再提供予洪木聯經營之金樹蓆業公司使用,作為對價,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規定,於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執行法院107年6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五字第81254號通知、訴外人周冠廷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2、6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雖主張系爭房地已於1
07年7月5日由王添安拍定,王添安隨時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或事實上處分權,致其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有急迫危險等情,並提出另案優先購買權訴訟其中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97頁)。惟按在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司法院()廳民二字第 2356 號函、司法院95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參照)。是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依法即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申報行使優先購買權,由執行法院審酌其權利是否存在,難認其已釋明非禁止湯玉琴等6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即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急迫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取得對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倘若為真,該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抗告人仍得對王添安或自其受讓系爭房地之人行使物權,亦難認抗告人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