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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陳麗淑

陳麗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大山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該執行名義關於地租部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得撤銷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受理,嗣改分由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續簡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給付期限屆期前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係濫行起訴以達拖延執行之目的,自不應准許。縱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為免相對人脫產,應命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始適當,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是原裁定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地租部分,對相對人財產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另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已通知多位證人到庭作證,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卷101至113頁),堪認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相

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欄所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之損害,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據此推算抗告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從而命相對人分別為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過低,其債權恐無法受償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命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