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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信佳間查閱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原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本息,及嗣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其投資抗告人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抗告人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返還。則相對人以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相對人原基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之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