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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蔡大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煥桂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5萬1,500元後得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65萬1,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該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於113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案訴訟已終結,而於同年7月17日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同年月26日函文(下稱系爭催告函文)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3年8月16日向原法院具狀主張以所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為抵銷,並請求禁止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司事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伊補正書狀,即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有礙伊尋求權利救濟之機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訴訟於113年4月25日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而確定,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案號列表、系爭確定判決可證(見原法院司聲字第1154號卷21至29頁),堪認本案訴訟已於斯日終結。又原法院以系爭催告函文通知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催告函文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催告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第1154號卷

31、35頁,原處分卷25至71頁),堪認相對人已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㈡又抗告人未於系爭催告函文送達翌日起21日內向法院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5至71頁)。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催告函文後,固曾於113年8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伊以所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為抵銷,應禁止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云云(見原法院司聲字第1154號卷33至34頁)。然此並非向法院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況系爭催告函文已說明「行使權利」係指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之訴訟行為(見原法院司聲字第1154號卷31頁),而抗告人既未向法院為上開訴訟行為,原法院自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未命其補正書狀云云,顯不足採。另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後,抗告人始於同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原處分卷3頁,本院卷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亦不屬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行為。則抗告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堪以認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