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相 對 人 洪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聲請更生,經原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在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應限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本件訴訟係由相對人提起,且本件訴訟無礙於相對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要件不合。況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與相對人更生無關,更非以相對人更生程序之結果為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要件。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之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關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普通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不在前開規定之列,惟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應申報其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債務人對其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者,應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異議程序予以確定,債權經確定者,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可再於債務清理程序外爭執。是債務人所提確認之訴,其訴訟程序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停止(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係法定之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障礙事由,更生債權人所提訴訟或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該障礙事由者,該訴訟或執行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法院無庸為停止裁定(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事件審理,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自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下稱165號事件)受理中,有上開裁定、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心字第165號函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雖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普通債權人提起確認訴訟,然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應申報其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本件為兩造間就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有無之爭執,該債權是否於更生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申報,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從以更生程序完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原裁定以於165號事件更生程序完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