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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楊建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分別於民國00年9月00日、10月00日與相對人楊勝輝、暨楊勝輝所代表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美金500萬元收購伊在美國加州矽谷創立 0000o-Te

ch 0000000000,Inc.(下稱000000000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伊之專利權(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第1筆價金250萬美元已由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公司75萬股股票以為支付;第2筆價金250萬美元(下稱系爭250萬美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由相對人於每季自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給伊至達250萬美元為止。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相對人應提供100萬元美金用於系爭買賣標的技術移轉所需經費,並採購原物料,惟相對人不僅未依約提供,且片面終止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及客服,應認為系爭250萬美元之清償期全部屆至。伊另案訴請相對人及○○公司給付系爭250萬美元其中之15萬美金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而伊已就剩餘之235萬美金部分,對相對人及○○公司提起履行合約訴訟,刻正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審理中。○○公司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16號判決)應提供有關銷售額之財務及帳冊資料,但相對人及○○公司迄未提供,且伊於100年2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公司給付250萬美金,未獲置理;另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與○○公司亦未與伊聯絡繳付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又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無從負擔系爭債務。則相對人無端拒絕履行,且其財產與系爭債務相差懸殊,顯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此時,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參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明。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應給付伊250萬美金,除另

案判決確定之15萬美金外,伊已另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公司履行合約連帶給付235萬美金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13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與○○公司迄未依16

號判決提供有關銷售額之財務及帳冊資料,亦未自動履行另案判決給付15萬美金,乃無端拒絕履行,且楊勝輝財產與系爭債務相差懸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楊勝輝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而查:

1.依另案判決所載可知,經法院判決確定負有提供關於系爭產品銷售額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紀錄等資料者,為○○公司,並非相對人(見原審卷第59、113、124、127、132-134頁),且相對人自103年間起即已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頁),故○○公司有無依另案確定判決提供關於銷售額之財報及帳冊資料,要與相對人無涉,亦不足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2.相對人及○○公司經另案判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萬美金本息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31、55頁)。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未與其聯絡主動繳付,無端拒絕給付之意甚明云云,然相對人未依另案確定判決主動履行,僅屬債務人消極未履行債務之狀態,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亦與相對人是否有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無關。

3.至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1頁)所載,雖足認相對人於該年度僅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23萬437元,但依該所得資料清單,亦可知相對人名下之股票價值不斐,非無資力之人,且該各類所得清單僅能彰顯相對人當年度經申報之所得狀態,無從憑以為相對人全部既有財產之認定依據,是抗告人所舉相對人該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上所載即為楊勝輝全部既有財產,而與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或相對人發生浪費財產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4.綜上,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