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沈宗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秈秀(陳國賓之繼承人)、陳冠宏(陳國賓之繼承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2萬分之370,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最低價額僅新臺幣(下同)667萬5,000元,不足清償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聲明參與分配之783萬0,702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萬3,298元、地價稅1,766元為由,通知抗告人限期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另指定超過上開擔保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否則將撤銷查封等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3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賓與第三人陳文筆(下稱陳國賓等2人)共有,陳國賓等2人以系爭房地全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等對元大銀行之債務,元大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783萬0,702元,乃陳國賓等2人共同債務,然鑑價金額僅以系爭執行標的物計算,卻須償還陳國賓等2人全部債務,標準不一,且對普通債權人實屬不公,陳文筆並因無須負清償責任而不當得利,基於抵押權不可分原則,應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拍賣。又系爭房地總價值1,335萬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伊之債權仍有受償可能,自有拍賣實益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稱之聲請拍賣,與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者,其內涵未盡相同,前者乃提出執行名義,積極地請求法院將不動產實施換價,與後者係基於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顧及普通債權人執行權益之情形有間。經查,元大銀行雖於113年5月20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所示情形,即仍有「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雖包括陳文筆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然元大銀行既未取得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則其僅得就同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同一財產標的(即系爭執行標的物)為之,當不及於非執行債務人之陳文筆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是抗告人主張應將陳文筆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併予拍賣,自屬無據。
㈢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者,即
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準此,不動產之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共有人所分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主張優先受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國賓等2人共同以系爭房地為元大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692萬元、142萬元、168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供作其等對元大銀行全部債務之擔保,並未約定各自分擔之債務金額,有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參與分配卷),揆諸上開說明,元大銀行自得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權即783萬0,702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應堪認定。
㈣查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其價格為667萬
5,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依該鑑價金額進行拍賣,顯將不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元大銀行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因認該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各債權人得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將同法第2項規定撤銷查封,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麗園 00 94.87 2 臺中市 太平區 麗園 00 468.16附表二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宅、梯間、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第1樓層: 49.69 第2樓層: 49.69 第3樓層: 49.69 突出物: 9.18 合計: 158.25 陽台14.43、平台8.53、花台0.99 2 0000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宅、三層樓房 第1樓層: 36.78 第2樓層: 9.18 第3樓層: 8.10 突出物: 57.93 合計: 111.99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000主建物增建部分。本建物其中2.36平方公尺有占用鄰地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