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蔣雪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原法院113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