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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陳建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蒲碧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民國100年3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審卻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其再補繳8,140元,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23、2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抗告人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依規定徵收裁判費。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598平方公尺,99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1/2,有上開判決書及公告土地現值明細可參,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7,200元(計算式:2,800×598×1/2=837,200),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140元【按: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4年1月1日施行前起訴,仍應按修正前之標準核算裁判費】,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8,140元(計算式:9,140-1,000=8,140)。從而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所命補費之裁定,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