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胡嘉穗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胡栢聰
胡儷齡
胡張秀霞
胡志昇胡巧莉胡巧玲胡志佳
胡春榮胡純毓胡純如
胡伯毅胡靜如
胡京子余溫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胡江河所有,借用被告胡栢聰名義登記。惟胡江河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胡栢聰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被告胡儷齡主張其與被告胡張秀霞以次12人(下稱胡張秀霞等12人)均為胡江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追加胡張秀霞12人為原告後,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儷齡、胡張秀霞等12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胡儷齡、胡張秀霞等12人勝訴在案。惟伊、訴外人胡翔熙均為訴外人即胡江河之子胡伯澤與胡京子婚後居住於日本時所生子女,胡伯澤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繼承人應為伊及胡京子、胡翔熙,惟系爭確定判決未查,誤以胡伯澤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余溫良為胡伯澤之繼承人、胡江河之再轉繼承人,而未將系爭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伊、胡翔熙,致伊不知訴訟繫屬,無法及時更正此當事人適格之錯誤。伊既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無從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㈡胡栢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儷齡、胡張秀霞以次11人(下稱胡儷齡等12人)、伊、胡翔熙公同共有。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前項情形,原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該法第507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另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其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在適用範圍,原確定判決若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自非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方式救濟。
㈡查胡儷齡前起訴主張胡栢聰與胡江河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因胡江河死亡而消滅,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胡栢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此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胡江河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胡江河之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胡張秀霞等12人追加為原告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追加胡張秀霞等12人為原告後,為胡儷齡部分勝訴之判決,胡栢聰、胡儷齡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效力及於胡張秀霞等12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3頁),而堪認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胡翔熙均為胡江河繼承人胡伯澤與胡京子所生子女,其與胡翔熙均為胡伯澤之法定繼承人等情,並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是原告主張上情倘若屬實,依上開規定,胡江河之法定繼承人應為胡京子、原告、胡翔熙,胡伯澤之母余溫良則不屬之,應無疑義。又系爭事件為胡江河繼承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胡栢聰為給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既主張不知有系爭事件繫屬法院,顯見系爭事件之起訴未經其同意,則系爭事件既未經胡江河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確定判決誤為實體上裁判,對胡江河全體繼承人自不生效,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亦無從由原告於系爭事件以參加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將系爭確定判決撤銷或變更之方式補正;且系爭確定判決對包括原告在內之胡江河全體繼承人既無效力,原告即不因該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是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乃屬不合。從而,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