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信富資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宭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林聰豪律師被 上訴人 張玲君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53萬2,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變更為陳立宭,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限閱卷第5至8頁),核無不合。
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所示,經原法院就其中編號1所示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3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根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生移審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8月6日經由上訴人所屬貸款專員○○○(使用「○○○」之名片)介紹,與上訴人簽訂代辦貸款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約定貸款額度為600萬元,並按申辦通過之貸款額度50%計算上訴人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約定)。嗣伊、配偶○○○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翌⑺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後,伊於同年月12日支付系爭代辦契約之服務報酬300萬元予上訴人,○○○事後退佣16萬8,000元予伊及○○○作為貸款利息補貼。然系爭代辦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9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獲利達核貸金額50%之報酬,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更有違公序良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系爭報酬約定應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萬2,000元本息。又系爭代辧契約係簽約當日始向伊提出,更要求當日立即簽署,審閱期間不足1日,簽約後正本亦由○○○收回,伊並無留存,顯係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代辦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萬2,000元本息。若法院認僅得減輕給付之報酬,應以代辦金額之5%即30萬元為適當等語(原審就前開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已經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非消費關係,系爭報酬約定為個別磋商條款,且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伊於締約當時亦無利用被上訴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83萬2,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經由上訴人所屬貸款專員○○○(名片
使用「○○○」之名)介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辦契約,約定貸款額度為600萬元,並定有系爭報酬約定。系爭代辦契約簽約後正本由○○○收回,被上訴人並無留存。嗣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次⑺日在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與○○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共同向○○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600萬元,借款期間24個月(至115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12.6%,每月應清償貸款本息6萬3,000元。被上訴人並提供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公司。○○○於同月12日支付系爭代辦契約之服務報酬300萬元予上訴人,但○○○事後退佣16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及○○○作為貸款利息補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報酬約定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爭點】⒋):
⒈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與社會一般良善倫理顯有扞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兩造於113年8月6日成立系爭代辦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0日內為被上訴人向合法借貸單位或自然人申辦貸款(額度為600萬元),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上訴人旋即於次日即覓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夫妻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公司於簽約後立即依約撥款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公司,且系爭不動產先前並無設定抵押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13頁)。又系爭不動產中,僅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1,170萬7,7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500元×1,377.38平方公尺,參前述公務用謄本記載),實遠逾○○公司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佐以被上訴人夫妻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給○○公司(見原審卷第377頁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顯見被上訴人夫妻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實足以擔保其等對○○公司之借貸債務。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足以擔保其擬貸款之金額即600萬元,且兩造雖約定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時間為30日,上訴人僅用1日即成功協助被上訴人與○○公司簽約等情,難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覓得合法單位借得款項之工作內容因具相當挑戰性或不確定性,依其性質又特別艱辛、繁複,致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報酬約定給付其貸款所得金額50%予上訴人作為報酬,方稱合理。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代辦貸款之合理報酬為5%(見本院卷第181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報酬約定按貸款金額之50%取得報酬300萬元,當屬顯不相當之暴利。又被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有委託上訴人代辦貸款之必要,但依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借款利率為年息12.6%,應自113年9月7日至115年8月7日每月應給付利息6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依系爭報酬約定,將使被上訴人實際貸得300萬元,卻須償還高達751萬2,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63,000元×24),亦即,被上訴人原擬透過系爭代辦契約解決其金錢需求,卻因系爭報酬約定而僅能取得半數款項,事後仍須償還高額款項,實非屬一般性經濟活動中之正當經濟行為。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報酬約定實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報酬約定既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本院即無庸就其
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及系爭代辦契約之性質為何等節(即爭點⒈至⒋)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系爭報酬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代
辦契約為有償契約,且合理之報酬為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自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扣除30萬元以給付上訴人報酬(見同卷第181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253萬2,000元。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揭。系爭報酬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不爭執事項⒍)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3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報酬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即無需就其備位主張系爭報酬約定違反民法第74條部分(爭點⒌)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原審聲明 1 【先位】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 ㈠兩造於113年8月6日簽訂代辦貸款委託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