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實是指摘本院另案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