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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然其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27頁)僅泛稱系爭裁定有顯然錯誤矛盾云云,且經核系爭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