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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羅俊義

羅元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權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上訴;伊對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同年月23日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甲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伊復對乙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同年5月15日114年度聲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異議。惟系爭事件二審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按此命伊補繳不足之

一、二審裁判費(下稱二審受命法官諭知),兩造均未就此抗告,已變更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53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甲裁定變更廢棄二審受命法官諭知,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且甲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補費裁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作成,對法院並無拘束力,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二審受命法官諭知核定為165萬元,伊亦得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下稱707號裁定)意旨,駁回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異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核定為69萬200元(下稱113年裁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乙裁定不得抗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所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或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為由,因認聲請人對乙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二審受命法官諭知核定為165萬元云云,乃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即113年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確定,有該裁定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稽諸該項立法理由,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與主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權限,並未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執二審受命法官諭知指摘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云云,猶無足取。又原確定裁定並非援引補費裁定為認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及707號裁定意旨云云,尤屬誤會。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無非說明對甲裁定不服之理由,核與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