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4年4月16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