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永泰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相 對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泰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確定裁定(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再審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附民字第7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再經本院民事庭在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本院卷第3頁),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李泰龍於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自106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向聲請人招攬投資,及以富士康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並於107年6月25日向聲請人收取加盟金100萬元(聲請人參與之投資為投資方案1、2),且承諾會將聲請人投資之資金建置相關廣告設備,約定期間為3年,按月給付聲請人收益14,000元,相當於年利率16.8%之收益,於約定期限屆至即110年6月25日,再返還全額即100萬元加盟金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僅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40萬6000元,受有尚未取回投資本金59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逾2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故,有指定送達代收人吳俊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雖於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當時在大陸地區,並未收受該判決,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將該判決送達予吳俊彥,聲請人知悉後即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應向吳俊彥為送達,而誤向當時不在臺灣之聲請人為送達,已損害聲請人之訴訟利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乃聲請本件再審,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事由,應屬可採: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於確定事實時,如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陳明指定吳俊彥為送達代
收人(送達代收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之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影卷第5頁),堪以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雖於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但聲請人當時在大陸地區,並未收受該判決,且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將該判決送達予吳俊彥,聲請人知悉後即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等事實,有送達證書2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影卷第41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民上影卷第55頁)、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下稱甲資料,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頁)為證;且依甲資料顯示聲請人在111年2月26日出境,直至111年12月28日入境,足認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在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時,其當時在大陸地區而未收受該判決一節,堪予採認。
㈣聲請人於108年1至8月間,均有每月入出境之紀錄,108年8月
16日出境後至同年11月8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14日出境至同年12月12日入境,又於108年12月17日出境,至同年12月31日入境;109年1月4日出境,同年1月20日入境,復於109年2月14日出境直至110年12月25日入境,再於111年2月26日出境直至111年12月28日入境;112年2月18日出境再於112年6月16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4頁)。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指定吳俊彥為送達代收人,係因其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故等情事,尚非無據。
㈤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
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當事人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時,受訴法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受領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向該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吳俊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應依前開規定將該判決送達吳俊彥,而該法院雖曾於111年8月9日將該法院判決寄存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當時在大陸地區而未收受該判決,該次寄存送達對聲請人有不利之情事,自不能認為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嗣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既於111年11月9日將該判決另送達予吳俊彥,依前開規定,即已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民上影卷第7頁之收狀章),並未逾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依據,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本人送達並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為由,而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語,惟前訴訟程序程序第一審判決對聲請人本人為送達,確有前述不利之情事,即與原確定裁定適用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指情形不同。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二、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李泰龍共同基於非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向聲請人招攬投資,另以富士康公司之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並於107年6月25日向聲請人收取加盟金100萬元(聲請人參與之投資為投資方案1、2),聲請人僅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40萬6000元,受有尚未取回投資本金59萬4000元之損害情事,有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為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影卷第11-17頁),相對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相對人在本件再審程序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其等在本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聲請人投入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利潤而向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依照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沒有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民上影卷第67-68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因而投入100萬元,惟僅取回其中40萬6000元,尚受有未取回差額59萬4000元之損害,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即富士康公司之翌日110年8月28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影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裁定(除減縮部分外)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駁回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尚有違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二編號400」(被害人:黃永泰)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刑事證據出處 107年6月25日 100萬元 14,000元 方案1、2 --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31 1.告訴代理人吳俊彥於警詢之證述、訴訟代理人郭美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證人筆錄卷一第547-549頁、111附民上339號第67-69頁) 2.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告訴狀、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證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證人筆錄卷一第553-595頁) 3.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黃永泰)(111附民上339卷第5-9頁)暨檢附契約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同上附民卷第11-27頁)附表二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1、2 編號149 (被害人:黃永泰)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7年6月25日 100萬元 14,000元 方案1、2 -- -- 100萬元 4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