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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羅俊義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聲 請 人 羅元宏相 對 人 林政權

林宏政林雅惠林玉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聲請人請求確認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事件(下稱本案),第一審法院雖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536號裁定(下稱111年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但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二審受命法官已於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核定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聲請人補繳不足之一、二審裁判費,並附帶未繳費之失權效果(下稱系爭諭知),實質上等同裁定之效力,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聲請人並已遵期補正;嗣後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亦記載聲請人得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後,原裁定卻以本案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已廢棄系爭諭知,再次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人依法得提起抗告,系爭諭知既未經當事人抗告而廢棄,聲請人不服本案第二審判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原裁定未審酌上開程序經過及新法適用問題,遽以第一審於113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下稱113年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就聲請人先前之上訴為適法之處理,或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113年裁定核定為69萬2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即「113年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及兩造應受其拘束為由,而認本案上訴利益為69萬2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係自1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裁定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裁定既非以111年裁定為據,而是依法應受113年裁定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參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則原裁定本於113年裁定所核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認定本案上訴利益為69萬20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111年裁定並無上開新法之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經二審受命法官以系爭諭知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固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權限,並未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案二審受命法官雖曾於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為系爭諭知,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諭知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定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且因第一審法院已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裁定核定為69萬200元,本院依法應受拘束,已如前述,本院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是以聲請人以系爭諭知已重新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三)據上,原裁定依113年裁定所核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及兩造應受其拘束為由,而認本案上訴利益為69萬2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聲請人對本案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