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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8日接獲本院114年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其於114年7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