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固於案號欄記載「113年度台抗字第666號」,然於書狀內容則記載係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原確定裁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3、5、7至10頁),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再審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影響其權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596號裁定廢棄,更正為本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