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阮語豔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志堅等間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4號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陳明狀僅泛稱本案訴訟及聲請保全證據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5頁),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