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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判決裁定,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

2、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無法否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萬0,544元,裁定理由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事由,然核諸聲請狀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判決裁定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云云,係指摘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判決裁定有違反前揭規定及解釋之情事,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有所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等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