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陳庭誼相 對 人 于國清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受理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若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經南投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審理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要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履勘測量時,故意遮掩如前訴訟程序ㄧ審卷第297、299頁照片所示鑑界釘(下稱系爭鑑界釘),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鑑界釘不存在,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且有判決理由與客觀證據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故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相關鑑界複丈圖資,詳予說明系爭鑑界釘不足認作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交界點位置,及不採聲請人相關有利主張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㈠⒈之論述),核無漏未斟酌系爭鑑界釘事證,或判決理由與客觀證據矛盾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排水地),有鄰接地下水溝可直接排泄雨水,無須先往西側通過系爭土地後始排往北側地下水溝,聲請人自無使排泄之水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79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屬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職權行使範圍,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倘予停止執行,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