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更換法官迴避狀(二)所載。
二、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4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