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吳東豫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建斌、黃建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具狀聲請更正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關於證人證述之記載內容,故有確認上開筆錄證人證述內容確如相對人聲請狀及附件所載,以利伊表示意見,爰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