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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洪秝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1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係向行政法院提告,該事件亦屬行政問題,非民事糾紛,故伊拒絕原法院之審判及繳費。系爭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繼續審理並通知繳費,伊才配合繳費。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系爭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確定,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24日、同年7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於同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19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異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異議人雖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稽之其抗告意旨,僅係以系爭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為由拒絕繳納裁判費,核非就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抗字第407號事件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異議人係對補費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判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系爭事件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原法院審理,依上規定,異議人尤不得以原法院無審判權為由,指摘應予廢棄,本院亦不得就此予以審究。是異議人以系爭事件屬行政問題為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另聲請將系爭事件移送回行政法院繼續審理云云。惟補費裁定僅係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此觀補費裁定即明。異議人所指上情,並非補費裁定所為裁判之內容,自不得於本件異議程序主張,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