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電子卷證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於本案訴訟第三審訴訟繫屬中,非法為○○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證無誤,堪認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於聲請人依法繳納費用後交付之。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