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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游格源相 對 人 游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000年度上字第00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字第0號事件繫屬,系爭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即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再審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聲請再審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中地院0

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000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而確定。依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又聲請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事件卷宗在案可憑。又相對人據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7頁)。聲請人嗣於000年0月18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字第0號審理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字第0號事件另於000年00月200日認其所提出再證1之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內容為遷讓房屋,縱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將來經勝訴確定,本件執行標的,依其性質,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惟倘予停止執行,恐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是本件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