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本裁定)理由第二段10-11行僅載「本案訴訟迄未以裁定許異議人承當訴訟」,未敘明原審應依法裁定而未裁定之事實,亦未敘明原審是否已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訴訟,顯有遺漏或誤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更正或補充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裁定理由第二段10-11行「本案訴訟迄未以裁定許異議人承當訴訟」之記載,乃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卷證資料所作成判斷,本裁定所載係有所憑,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震合工業有限公司,並非本裁定當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另聲請人在民事「聲請更正裁定誤記及補充理由並聲請裁定許可承當訴訟」狀其餘所指均與本裁定是否更正無關,聲請人如對本案訴訟不服,應另循相關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