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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8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如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其聲請書狀顯不符首揭規定之程式。而本院業於同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3頁)。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15至17頁)。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