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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朱恒新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國民小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然相對人拒不履行調解內容,為明瞭當時兩造調解之真意,俾供執行法院確認調解之主文,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系爭事件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兩造就系爭事件業於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調解。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事件因成立調解,業於111年8月4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裁判確定日起算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