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謝明星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進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因民國93至100年間所經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因稅捐爭議,陸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等單位調查,於97年間暫停營業,於99年間結束營業,100年間聲請清算完結,此後公司即無收入,聲請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需與公司一同繳納高額罰金,聲請人於112、113年亦無其他收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三、查相對人就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114年度司聲字第000號裁定,聲請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抗告,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於114月00月00日另以114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在案,堪認聲請人所提本件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