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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劉東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國雄、劉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0萬1,472元(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240元。惟伊家境清寒、年邁、行動不便且無收入,伊兒子之工作亦不穩定,伊實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明其屬中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已繳納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見臺中地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第33頁),而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