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張道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謝雪琴等5人與上訴人謝文瑋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返還股份事件乙案被上訴人謝雪琴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特別表明上訴人母親○○○過世後,○○公司就上訴人名下持股600股所發放之股利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由5名子女平均分配,因上訴人有不同意見,且此部分非被上訴人謝雪琴等5人在該案之請求範圍,本院亦勸諭來日再行協調即可,本院雖依聲請人之請求,將「上訴人名下600股的股利希望依照上訴人母親的遺願處理,不在本件調解範圍內」等語記明筆錄,確認兩造僅就上訴人名下持股6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等5人乙事達成調解,且調解範圍不及於股利之爭議。惟上開筆錄未能完整呈現前後脈絡,恐影響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爰聲請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上訴人謝雪琴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