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張全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對伊有偏頗言行,未能保持中立立場且有違法行為。伊業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承審法官提出強制、公然侮辱、濫權、誣告、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公務員違法行使職權罪等刑事告訴,故承審法官與伊間有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應自行迴避。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雖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遑論民事訴訟法並無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35條亦無涉法官之迴避原因。而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與其有利害關係云云,然核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之當否加以指摘;依其所提普通掛號郵件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從認定收件人或郵件內容究為何指。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究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聲請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