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9號抗 告 人 張全美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對本案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就本案訴訟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卷一第12、27頁,卷二第23、25頁),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