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熊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健讚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13年9月10日作成之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303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伊於114年8月20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2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抗告事件),惟伊所得動用之資金寥寥無幾,復有諸多病痛纏身,實無資力支出系爭抗告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所得動用之資金寥寥無幾,復有諸多病痛纏身,無資力支出系爭抗告事件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